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10143499號辦理。 二、旨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