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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元科 - 教務 | 2016-12-05 | 點閱數: 808

中華民國97122日府教學字第09700129830號函發布

刊登於中華民國97212日花蓮縣政府公報第3

一、本規定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除依教師請假規則外,悉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訂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三、教師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得經學校同意後自行以調補課方式處理或委託合適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其應支給代課、代理人之鐘點費或薪給,由請假教師自理。但請事假累積超過七日或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扣除國定、例假日)者,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

四、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給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

五、教師公假、公差所遺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並得視經費由學校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但經核准以公假進修者,不適用本點規定。

六、教師請假期間如有超時授課鐘點者,應停發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

七、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由學校安排合格人員代理,導師費除喪假期間本人照支外,餘應按日改發給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連續五日以上(扣除國定、例假日),得比照兼任導師每週授課節數排課,超出鐘點部分改發代課鐘點費,惟排課須達授課時數表上限始得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