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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輔導主任 - 輔導 | 2018-09-26 | 點閱數: 604

性平法第2條第5款性霸凌定義:「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
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
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第6款增訂性別認同之定義,其他條文則除增列性霸凌之標題外,
並增定學校
對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權益
保障範圍。

另教育部於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陳
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
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
可能。


爰依上開定義、立法脈絡及說明,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
教師於教學過程對同志、性傾向、性
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語言,則經調查訪
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確有對於他人(包
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性取向之不特定身
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
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
,而非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