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14年10月7日府財產字第1140193182號函辦理。
二、 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次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經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1次,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盤點,合先敘明。
三、 基此,各財產保管人對於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應善盡管理之責,經管縣有財產如有毀損,應即查明原因,倘係因經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應負賠償責任;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損毀者,應依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手續辦理報廢或報損並依規定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1次並做成盤點紀錄,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批核,以落實財產使用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