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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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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縣府105年3月1日府人訓字第1050031968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2 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14-3 條:「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 次查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略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中亦有各機關約聘人員於年度編制概算……之規定。綜上所述,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約束……。」故編制內之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皆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四、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次查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4點:「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故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非依法令或經學校同意不得兼職。復查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兼行政教師違反兼職規定,應移付懲戒。